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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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民失蹤者,其所有財產,得由本會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本會為財產管理人。 前項財產管理,比照遺留財物之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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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10條,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榮民失蹤者的財產可以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本會為財產管理人。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可以被法院選定為財產管理人,並且需要遵守遺留財物的相關規定。例如,如果有一位榮民失蹤且其財產需要管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可以向法院聲請被選定為財產管理人,並且在管理過程中需要遵守遺留財物的管理規定。
-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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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