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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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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 二、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已實行投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20 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以邀請單位的負責人或業務主管作為保證人,這點可參考當前台灣境外人士入境的規定之一。保證人應該出具親自簽名並蓋上邀請單位的印信,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此條還提到,保證人可以檢附團體名冊來對申請來臺的大陸地區專業人士進行保證。另外,大陸地區人民在符合特定情形下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這些情形包括已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此為理由申請來台,以及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特定專業資格申請來臺,已實行投資。這些規定可參考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的相關規範。

  • 保證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具保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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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20 條規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