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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應自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屆期未辦理者,得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
  2.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3.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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