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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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強制出境,應遵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准許搭乘船舶出境。 二、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支援警力。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 (船) 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 (船) 出境,但應派員隨行至機場 (港口) ,監視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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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