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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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船、機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無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須暫予收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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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1. 因天災或船、機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2. 得逕行強制出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無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3. 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須暫予收容者。 舉例來說,根據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而根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11條的規定,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這些都是可能導致被暫予收容的情形。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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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