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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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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2. 2.為確保收容區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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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容名詞
  • 攜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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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