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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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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顯對臺統戰之影像或語音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2. 2.前項有明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或語音,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開。
  3. 3.大陸地區物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管機關公開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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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1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