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辦理之。
(刪除)
主管機關為管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建立相關之貿易監測系統。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輸入條件應具備有關同意證明文件者,其同意證明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