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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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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2.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3. 3.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此法條對於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相關申請文件和要求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申請書、可行性分析、董事會議事錄、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等文件的檢附要求。同時,也要求代表人具備良好的品德操守和專業領導能力,並符合相應的資格條件準則。 至於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申請要求,則需要母公司提供申請書、可行性分析、董事會議事錄、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等文件。 以上根據法規對應的相關文件和規定,以及基於其對於銀行代表人資格條件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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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