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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2.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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