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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由臺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2.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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