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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參股投資申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2.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3.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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