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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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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除第七條第六款外,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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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除第七條第六款外,應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