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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2.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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