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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撤銷之。
  2.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備查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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