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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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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