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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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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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9 條,其主要內容是要求投資或技術合作項目在實行後,應提交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包括投資證明文件、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開始營業日期、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等。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司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其中包括「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這與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9 條的要求具有相關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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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