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11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