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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3.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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