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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
  2.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3.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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