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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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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2. 2.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3. 3.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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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定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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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12 條規定:「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