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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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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2.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如果是自然人屬投資人,在得到許可後可以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是法人屬投資人,則可以由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其法人的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 這些規定的依據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例如,一位自然人投資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某事業,依照本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可以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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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1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