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如果是自然人屬投資人,在得到許可後可以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是法人屬投資人,則可以由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其法人的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 這些規定的依據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例如,一位自然人投資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某事業,依照本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可以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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