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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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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經
主管機關
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
職務者,應依
公司法
及其他相關
法令
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
自然人
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
法人
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
代表人
,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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