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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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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2. 2.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的規定,根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0 條,申請許可時需檢附公司名稱、章程、資本額、所營事業、董事、負責人資料、所在地、在臺指定代表人資料以及辦事處工作計畫書等文件。在審查過程中,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這項規定的參考來源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根據這個法規,廣東省公司設立在臺辦事處的相關案例可以作為申請許可的具體參考。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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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