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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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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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草案總說明,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需取得許可,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例如,一家大陸地區的公司欲在台湾設立分公司,需向相關主管機關提交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經理人資料等文件,經過審核通過後方可設立分公司。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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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