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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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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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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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名詞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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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