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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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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2. 2.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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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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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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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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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5 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