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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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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備者,不在此限。
  2. 2.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3. 3.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規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因為該法規並不在我的知識範圍內。

  • 分公司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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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6 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