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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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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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21 條,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的裁定,如果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果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則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相關法規解釋彙編》:此資料可舉出第21條的範例,說明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案件如何進行裁定,以及裁定的依據和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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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