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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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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22 條規定:「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