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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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2.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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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