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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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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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6 條的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時,除特定相關協議、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需符合以下規定: 1. 該公司須已設立三年以上。 2. 實收資本額最低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3. 公司所營事業需至少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之一。 參考資料: 根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的資格條件,詳細規定了申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須符合的條件。例如,實收資本額最低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並且公司所營事業需符合特定投資業別項目之一。例如,可以舉出某大陸地區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符合相關投資業別項目,並且實收資本額滿足規定,因此獲得了在台設立辦事處的許可。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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