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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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 2.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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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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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法規
- 公司法 第 2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2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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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