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公司每年會計年度終了須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同意,達門檻者另須會計師簽證。
Q · 公司每年財報沒給股東看會怎樣?
公司法 §20,負責人各罰 1-5 萬
依公司法第 20 條,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公司必須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有限公司)或股東常會承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或規模達經濟部門檻者,財報還須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各處 1-5 萬罰鍰;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各處 2-10 萬罰鍰。
台灣有超過七十萬家公司,其中大部分老闆搞不清楚一件事:你的公司每年結算完畢,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怎麼分或虧損怎麼補,必須拿給股東看過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則要提到股東常會去承認。這不是建議,是法律義務。更多老闆不知道的是第二項:如果你的公司資本額或規模達到經濟部訂的門檻,財報還必須先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不是自己做一份就好。沒做?每個負責人各罰一萬到五萬。如果主管機關來查你還閃躲拖延不交,罰鍰直接升級到兩萬到十萬。很多小公司老闆拿到罰單都一頭霧水:「我有報稅啊?」報稅是國稅局的事,這條說的是你跟公司股東和經濟部之間的義務,兩回事。
公司法第 20 條為公司年度財報法定揭露義務之核心規範,要求所有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資本額或規模達主管機關門檻者另須會計師簽證。本條建立公司財務透明度之最低底線,違反者公司負責人個人受裁罰,主管機關並保留隨時派員查核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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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門檻。依經濟部規定,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的公司必須做會計師簽證。2018 年修法後還加了「規模」指標,就算資本額不到三千萬,如果員工數或營業額達標也要。具體數額由經濟部令定。內行人提示:就算你不到門檻不用強制簽證,如果公司有外部投資人或打算申請銀行貸款,主動做簽證反而是加分項。
罰的是「公司負責人」個人,而且是「各處」,意思是如果有多個負責人(例如董事長和總經理都算公司法第 8 條的負責人),每個人各罰一次。不做財報或不簽證是一萬到五萬,規避查核是兩萬到十萬。內行人提示:很多小公司老闆以為這種罰單可以當公司費用報銷,但這是對個人的行政罰鍰,不能列為公司營業費用。
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報義務更重,主要由證券交易法和金管會管。第二項但書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這是指簽證規則的部分讓金管會另訂,不是說公開發行公司就不用做財報。內行人提示: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報揭露義務比這條嚴格得多(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時限更短、格式更嚴、罰則更重。
規範公司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的財報法定揭露義務、會計師簽證門檻、及主管機關查核權力。是台灣所有公司每年都要面對的一張作業。
營業報告書(業務概況)、財務報表(資產負債、損益、現金流量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三份缺一不可。
由獨立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對公司財報進行查核並出具意見書,是公司財務可信度的第三方背書。
依公司法第 8 條,無限公司是執行業務股東;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等。董事長和總經理都算。
會計年度終了 → 編三大書表 → 達門檻者會計師簽證 →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終了後 6 個月內)→ 配合主管機關查核。
未提請股東同意或未簽證:負責人各處 1-5 萬;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或屆期不申報:各處 2-10 萬。多個負責人逐人各罰。
書面發函要求公司依公司法 §20 提供,保留送達證明。公司仍拒絕可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檢舉,或依 §245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看實收資本額是否 3000 萬以上,或員工數/營業額是否達經濟部令定標準。不確定打電話問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最快。
報稅對國稅局(所得稅法),財報義務對股東與經濟部(公司法 §20)。兩條軌道分開,稅報得乾淨不等於財報義務履行。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_value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_value |
|---|---|---|---|---|
| 適用對象 | 公司法 §20 第一項 | 所有公司皆適用 | 公司法 §20 第二項簽證 | 資本額或規模達門檻者 |
| 義務內容 | 公司法 §20 第一項 | 提請股東同意/承認 | 公司法 §20 第二項簽證 | 財報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違反罰則 | 公司法 §20 第一項 | 負責人各處 1-5 萬 | 公司法 §20 第二項簽證 | 負責人各處 1-5 萬 |
| 規避查核罰則 | 公司法 §20 第四項 | 規避、妨礙、拒絕 2-10 萬 | 屆期不申報 | 屆期不申報 2-1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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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二分之一,但投資於生產事業或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所定申報限期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虛偽之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應先經會計師簽證。 前項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所定申報限期,或第二項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虛偽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以求財務報表之完整。 二、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至數額若干,明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增訂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對第二項之違反,列入處罰。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簽證。 前項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查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後段「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為「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二、另增訂第二項,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予刪除。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作左列修正: (一)公司之「財產目錄」,內容瑣細,若每年編列,欠缺實質效益,爰修正為「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二)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俾使股東瞭解其權益變動及公司財務活動情形。 (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股東常會通過之前,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僅為董事會提請股東會討論之議案,爰將「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配合修正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於「簽證」前增列「查核」二字,「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修正為「公營事業」,另將現行第三項併入本項,以資簡潔。 三、為提升會計師簽證品質,健全工商企業之財務報表,對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有明文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加強公司管理及防制經濟犯罪,對於公司各種書表,主管機關基於管理需要,得令公司限期申報,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為加強公司管理,配合前各項修正,將現行第五項規定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並增列對妨礙、拒絕第四項之查核或逾期不申報者之處罰,以收實效。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 二、公營事業之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亦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除公營事業外」之文字。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三項中增列「第一項」。 四、為避免負責人逃避查核,第五項增訂「規避」,以資周延,另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毋庸另為贅文,爰修正第五項予以刪除,並將罰鍰數額酌予調整。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按原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令,係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作為公司財務報表是否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基準。惟部分實收資本額不高但其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因對社會整體之影響,已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納入規範。公司財務報表應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除以實收資本額為判斷基準外,另參考德、英、美、歐盟作法,採用亦能反映公司規模之指標,例如員工人數、總資產、營業額、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修正第二項,增列「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之情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數額及規模。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二分之一,但投資於生產事業或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所定申報限期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虛偽之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以求財務報表之完整。 二、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至數額若干,明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增訂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對第二項之違反,列入處罰。
一、第一項後段「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為「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二、另增訂第二項,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予刪除。
一、第一項作左列修正: (一)公司之「財產目錄」,內容瑣細,若每年編列,欠缺實質效益,爰修正為「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二)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俾使股東瞭解其權益變動及公司財務活動情形。 (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股東常會通過之前,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僅為董事會提請股東會討論之議案,爰將「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配合修正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於「簽證」前增列「查核」二字,「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修正為「公營事業」,另將現行第三項併入本項,以資簡潔。 三、為提升會計師簽證品質,健全工商企業之財務報表,對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有明文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加強公司管理及防制經濟犯罪,對於公司各種書表,主管機關基於管理需要,得令公司限期申報,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為加強公司管理,配合前各項修正,將現行第五項規定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並增列對妨礙、拒絕第四項之查核或逾期不申報者之處罰,以收實效。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 二、公營事業之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亦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除公營事業外」之文字。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三項中增列「第一項」。 四、為避免負責人逃避查核,第五項增訂「規避」,以資周延,另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毋庸另為贅文,爰修正第五項予以刪除,並將罰鍰數額酌予調整。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按原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令,係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作為公司財務報表是否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基準。惟部分實收資本額不高但其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因對社會整體之影響,已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納入規範。公司財務報表應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除以實收資本額為判斷基準外,另參考德、英、美、歐盟作法,採用亦能反映公司規模之指標,例如員工人數、總資產、營業額、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修正第二項,增列「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之情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數額及規模。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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