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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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 2.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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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0條之1規定,大陸營利事業及其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設立據點,才能從事業務活動,認定看實質控制權。
Q · 登記在香港或新加坡的公司,在台灣做生意也要被當陸資管嗎?
要看實質,繞道第三地的陸企未許可即違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認定看的是實質投資與控制關係,不是註冊地。若境外公司是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香港、開曼、薩摩亞等)投資設立者,一樣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才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換註冊地的馬甲手法不能規避。
白話解讀
你正準備跟一家登記漂亮的「香港商」或「新加坡商」簽代理或合作合約,查了註冊地在國外就放下戒心。但你可能沒想過:如果這家公司的最終金主是大陸企業,它要在台灣做生意,必須先經經濟部許可、並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否則就是違法營業。這條的狠處在第一句後半段:不只直接的大陸企業,連大陸企業「繞道第三地區」(透過香港、開曼、薩摩亞等地設殼公司)投資的事業,一樣被抓進來。換句話說,換個馬甲不算數,法律看的是背後的實質控制權。它的分公司在台營業,還要準用一大串公司法規定,跟外國公司分公司受一樣的監理。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是規範陸資在臺營業的核心閘門: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並準用公司法多項監理規定;第二項授權經濟部就認定基準、許可條件與申報事項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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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登記在香港或新加坡,在台灣做生意也要被當陸資管嗎?
要看實質。如果這家境外公司是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立的,依本條一樣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不會因為註冊地在香港、新加坡就變成單純外資。認定看的是實質投資與控制關係,不是註冊地,繞道第三地區設殼公司並不能規避。
Q2沒設分公司,只是派業務員來台接單,也算違法嗎?
可能算。本條禁止的是未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範圍不限於正式營業,接單、推廣、提供服務等只要沒有經許可並設立合法據點就可能違法。很多人以為先做生意、有規模再登記,但順序錯了,未許可的業務活動本身就違法。
Q3怎麼查一家公司是不是偽裝的陸資?
可從股權結構往上穿透,查最終實質控制人與資金來源,並比對經濟部投資審議的核准名單與在台分公司、辦事處登記。對外宣稱外資卻查無在台合法據點是警訊。第三地區控股層是常見偽裝手法,盡職調查要一路追到底。
Q4兩岸條例第40條之1規範什麼?
規範大陸營利事業及其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才能從事業務活動,認定看實質控制權。
Q5什麼是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大陸營利事業透過香港、開曼、薩摩亞等第三地區設立或控制的事業,依實質關係仍被認定為陸資。
Q6本條所稱的業務活動範圍多廣?
不限於正式營業,接單、推廣、提供服務等只要未經許可並設立合法據點都可能落入。
Q7陸資在台分公司要準用哪些公司法規定?
準用公司法第12、13、15至18、20、21、23至26之2、372、388等多項規定,比照外國公司分公司監理。
Q8怎麼查一家公司是不是偽裝陸資?
股權一路向上穿透查最終實質控制人與資金來源,比對投審核准名單與在台據點登記,注意第三地區控股層。
Q9發現往來對象是未許可陸資該怎麼辦?
保全合約與付款紀錄、向經濟部投審單位或陸委會查證檢舉,評估合約效力與求償管道。
Q10陸企要合法在台營業要走哪些程序?
依許可辦法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再依準用之公司法規定運作。
Q11盡職調查要追到第幾層股權?
要追到最終實質控制人,不能只看第一層登記地,第三地區控股層是常見規避手法。
Q12純外資 vs 繞道陸資在台營業差在哪?
純外資依外國公司分公司規定;繞道陸資被視為陸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設據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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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之基本規範,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對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亦得一併準用,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其得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得於授權之相關辦法予以規範。
(1110520 修正)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為符實務需求,並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三、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司法 第 1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7-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6-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6-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9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9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9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9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43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之基本規範,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對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亦得一併準用,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其得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得於授權之相關辦法予以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為符實務需求,並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三、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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