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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2 條(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機構,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之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2.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3.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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