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存續直到清算完結。
Q · 公司宣布解散後還能告它嗎?
可以。清算未完結前公司法人格還在
依公司法第 25 條,公司雖經解散,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存續。意思是:在清算程序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之前,這家公司仍能被告、能告人、能簽收法律文件、能被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法人格真正消滅的時點是清算完結而非解散決議當下。
一家公司宣布解散了,欠你錢的那筆帳是不是就變成壞帳了?很多債權人聽到「公司解散」四個字就覺得錢拿不回來了。第25條就是為了擋住這種誤解而存在的。它製造了一個法律上的「時間暫停」:公司雖然解散了,但在清算範圍內,法律當它還沒解散。白話說就是:這家公司在把所有帳結完之前,它的法人資格還活著。它還能被告、還能告人、還能簽收法律文件、債權人還能向它追債。這不是什麼善意的安排,這是法律強制維持一個「活屍」狀態,讓所有被這家公司影響到的人,都有機會把自己的權益要回來。
公司法第 25 條為清算法人格擬制規範,明定已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條建立清算中公司的當事人能力與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使解散與法人格消滅在時序上分離,創造一個專供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餘財產、應訴答辯的法律生命延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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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清算還沒完結。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人格存續,訴訟當事人能力不受影響。可對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在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內行人提示:若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僅能轉向追究清算人個人的清算責任。
法律規定清算人應於 6 個月內完結(公司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可向法院聲請延展。實務上很多公司清算拖好幾年甚至十幾年。第 26-2 條規定逾 10 年未清算完結的公司名稱可被他人使用,就是為了處理「殭屍公司」。內行人提示:別因為「公司法律上還活著」就慢慢來,越拖可分配資產越少。
規定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存續到清算完結,是台灣商事清算制度的基石條款。
公司已決議解散、登記解散,但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的狀態,期間法人格仍存續可被告可訴訟。
法律擬制技術,把已解散公司當作未解散處理,僅限清算事務範圍,不容新業務。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四大類,超出此範圍的新業務不屬清算範圍。
查經濟部商工登記確認狀態 → 向法院查清算人 → 備齊債權證明 → 書面申報債權給清算人 → 監督分配。
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輸入統編,狀態欄會顯示「解散」「清算完結」或「廢止」。
向公司登記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算人聲報資料,可取得姓名與送達地址。
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原董事代表權消滅,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正常進行不停止。
解散是清算開始的觸發點,法人格仍存續;清算完結經法院備查後法人格才正式消滅。
25 條建立法人格存續原則,26 條限定清算中營業範圍只能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
| concept | trigger | legal_personality | operability |
|---|---|---|---|
| 解散 | 股東會決議、章程事由、合併、破產、命令解散、裁定解散 | 存續(限清算範圍) | 不可新業務僅了結現務 |
| 清算完結 | 清算事務了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 消滅 | 不可 |
| 廢止登記 | 公司主動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 | 視同解散,清算範圍內存續 | 比照解散 |
| 撤銷登記 | 登記事項違法被撤銷 | 視同解散,清算範圍內存續 | 比照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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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特許證件後,方得經營。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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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特許證件後,方得經營。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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