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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5001380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全文內容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依公司法第 315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解散。其所有財產之處分及未了結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依破產程序為之,毋須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24 條)。為別除權標的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 75 條),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本件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 14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破產程序已終結,需有可認該不動產於別除權行使後,有剩餘價值之情形,始有破產管理人為追加分配,否則,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由該公司管理,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自應向該公司送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5001380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3 日發布,要旨: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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