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8-1 條建立三層送達機制:得電子送達、無從送達改向負責人、仍無從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Q · 政府要罰公司,公文送不到地址還算數嗎?
算。送不到公司就改送負責人,最後可公告
依公司法第 28-1 條,主管機關公文書有三層送達機制:第一層得以電子方式送達;第二層送不到公司則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第三層連負責人都找不到時,得以公告代之。三層穿透後即發生送達效力,當事人即使未實際收到,法律上仍視為已收到,救濟期限照樣起算。
經濟部要處罰你的公司、撤銷你的登記、或命令你限期改正,它必須把公文送到你手上。這條規定了三層送達機制。第一層:可以用電子方式送達,也就是公文直接寄到你的電子信箱或公司登記的電子地址。第二層:如果公文送不到公司(搬家了、倒閉了、地址不對了),轉向代表公司的負責人個人送達。第三層:如果連負責人都找不到,政府可以用公告代替送達。這三層設計對你的意義是什麼?如果你是公司負責人,就算公司已經實質停止營運,只要你在公司登記上還是負責人,政府的公文會追到你個人。你不能用「公司搬走了我不知道」當藉口。而公告送達是最後手段,一旦公告了,不管你有沒有看到,法律效力照樣發生。
公司法第 28-1 條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送達公文書之程序性規範,建立電子送達、改向負責人送達、公告送達三層遞進機制,確保行政處分及命令不因公司地址變更或營運中斷而無法貫徹,為公司行政管制效力的基礎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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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公司法第 28-1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電子方式送達公文書。但不是隨便寄一封 email 就算,必須依照第三項授權的「公司之公文書電子方式送達實施辦法」辦理,有特定的格式和確認機制。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電子送達的合法性有疑義,先確認主管機關是否確實依實施辦法辦理。不符辦法程序的電子送達,你有空間主張送達不合法。
合法。公司法第 28-1 條第二項說的是「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在有限公司是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長。登記上是你,公文就找你,不管你實際有沒有參與經營。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確實只是被借名掛名,趕緊辦理負責人變更。沒辦完之前,所有法律風險都掛在你頭上。而且如果公司有違法行為,掛名負責人可能要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
規範主管機關對公司送達公文書的三層遞進機制:電子送達、改向負責人、公告送達。
第一層電子送達需公司有登記電子地址;第二層改向負責人個人;第三層公告適用於前兩層均無法送達時。
指依登記資料嘗試送達後實際無法達到送達效果,例如地址退回、遷址不明、拒收等。
公司法 28-1 是公司專屬三層送達設計,行政程序法 81 是公告送達的一般程序規定,兩者並用。
依序檢查:是否先嘗試電子或紙本送達公司→是否在無法送達後才改向負責人→是否最後才公告。跳層即瑕疵。
公告期滿 20 日起算 30 日內提訴願,先攻擊送達不合法(程序瑕疵)再爭實體爭點。
送達效力照樣成立。預防辦法:定期檢查公司登記信箱、設轉寄到常用信箱、設置自動回覆提醒。
蒐集退件信封、發文日期與公告日期落差、主管機關發文紀錄。可向經濟部申請閱覽卷宗確認送達過程。
本條為主管機關對公司之行政送達;民訴法是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送達,兩者程序與救濟途徑不同。
稅捐稽徵法 18-19 條對個人及公司皆適用且有寄存送達設計;本條僅針對公司,無寄存送達。
| 比較面向 | 前提 | 效力起算 | 授權依據 |
|---|---|---|---|
| 電子送達 | 公司有登記電子聯絡方式 | 進入指定電子地址時 | 公司之公文書電子方式送達實施辦法 |
| 改向負責人送達 | 公司無從送達 | 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 | 公司法第 28-1 條第二項前段 |
| 公告送達 | 公司及負責人均無從送達 | 公告日起經 20 日 | 公司法第 28-1 條第二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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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徹現象,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立法理由凡公文書無法送達者,有以公告代送達之必要,無法送達之原因為何,可不予探究。依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含義甚廣,而無法送達公司之公文書改向公司代表人送達,應即已足,爰予以修正。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原條文移列第二項, 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規範相關細節,以利執行。
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徹現象,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
凡公文書無法送達者,有以公告代送達之必要,無法送達之原因為何,可不予探究。依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含義甚廣,而無法送達公司之公文書改向公司代表人送達,應即已足,爰予以修正。
一、增訂第一項。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原條文移列第二項, 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規範相關細節,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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