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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19616 號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
全文內容
一 按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上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移民業務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從而其對移民業務機構所為公文書之送達,似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似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準此,本件關於 貴部 (內政部) 依移民法規規定通知○○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足保證金金額所為之送達,向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王○○為之,並由其媳婦收執,似難謂已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