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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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五年以上之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設立之宗旨或任務須為促進產業、投資或貿易發展之事項。 三、有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必要。 四、對促進兩岸經貿活動無不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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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