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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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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經貿事務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2. 2.除前項規定外,其餘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第7條的規定,其變更許可設立辦事處的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時,應在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除此情形外,其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時,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這項規定的參考來源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並且以最新修訂的版本為主。該條例同時也規定了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時,需要遵守的條件和程序。具體案例則不在參考資料範圍內。

  • 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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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