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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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第7條的規定,其變更許可設立辦事處的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時,應在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除此情形外,其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時,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這項規定的參考來源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並且以最新修訂的版本為主。該條例同時也規定了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時,需要遵守的條件和程序。具體案例則不在參考資料範圍內。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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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