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2.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4.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