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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1111

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申請。
4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6
  1.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三、於被保證人依法須強制出境時,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所需費用。
  2. 被保證人辦妥定居之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擔前項保證,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7
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者,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配。
8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9
  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
  2. 前項申請人獲准核發其他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時,應繳回原入出境許可證。
10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11
  1.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有必要時,應出示回程機(船)票。
  2. 大陸地區人民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件之副本入境者,應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該副本至移民署申請換發正本。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