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0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根據參考法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85.01.10)第11條,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證的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 舉例:劉先生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0條核發了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他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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