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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2.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一、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3. 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4.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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