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一年或曾任講師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官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參照原典試法第六條之規定。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講師四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 二、放寬普通考試及增訂初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副教授年資規定不予設限,另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第三款增列「助理教授」等級。 三、原第三款與第四款之規定部分互有出入,且無實益,爰第三款予以刪除。 四、另為使典試委員的遴聘更具彈性,並鼓勵學有專精人員參與普考及初考等級之典試工作,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讓經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如薦派人員、交通事業機構之高員級人員、警察機關之警政等)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並具一定條件者有機會擔任典試委員。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考量考試遴聘委員徵詢擔任意願之實務作業,對於原條文「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實難以窮盡,致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且為因應多元考試方式之需求,爰予刪除,惟仍限制於「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始有本條之適用,以兼顧辦理考試實務作業所需,並可避免過於寬濫之缺失。 三、「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修正為「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係基於第十四條規定之考試方式,除原列筆試等六種外,另增列「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為保留未來聘用委員之彈性,以因應多元考試方式需求,爰併予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照原典試法第六條之規定。
一、原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 二、放寬普通考試及增訂初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副教授年資規定不予設限,另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第三款增列「助理教授」等級。 三、原第三款與第四款之規定部分互有出入,且無實益,爰第三款予以刪除。 四、另為使典試委員的遴聘更具彈性,並鼓勵學有專精人員參與普考及初考等級之典試工作,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讓經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如薦派人員、交通事業機構之高員級人員、警察機關之警政等)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並具一定條件者有機會擔任典試委員。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考量考試遴聘委員徵詢擔任意願之實務作業,對於原條文「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實難以窮盡,致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且為因應多元考試方式之需求,爰予刪除,惟仍限制於「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始有本條之適用,以兼顧辦理考試實務作業所需,並可避免過於寬濫之缺失。 三、「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修正為「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係基於第十四條規定之考試方式,除原列筆試等六種外,另增列「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為保留未來聘用委員之彈性,以因應多元考試方式需求,爰併予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