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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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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2. 2.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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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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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1020 制定)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曾任簡任官職,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五條之規定,並增訂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典試委員適任資格。   二、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需聘請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者為典試委員,本法第八條規定可資因應。原典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中央學術審議機關審查通過者」,不再採用。

(0901221 全文修正)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放寬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教授年資規定,不予設限;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任教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任副教授。爰增列第三款。   三、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並增列經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如簡派人員、交通事業機構之長級、副長級人員、警察機關之警監等)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並具一定條件者,得擔任高等考試典試委員,以擴大參與範圍。   四、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已廢除;又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委員資格應準用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1040120 全文修正)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高級中等學校」增修為「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移列同項第三款。   四、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第四款、第五款。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五年起廢止辦理,並增列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準用規定,以求周延。

(0771020 制定)

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五條之規定,並增訂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典試委員適任資格。   二、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需聘請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者為典試委員,本法第八條規定可資因應。原典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中央學術審議機關審查通過者」,不再採用。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放寬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教授年資規定,不予設限;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任教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任副教授。爰增列第三款。   三、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並增列經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如簡派人員、交通事業機構之長級、副長級人員、警察機關之警監等)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並具一定條件者,得擔任高等考試典試委員,以擴大參與範圍。   四、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已廢除;又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委員資格應準用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104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高級中等學校」增修為「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移列同項第三款。   四、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第四款、第五款。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五年起廢止辦理,並增列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準用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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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典試法第 6 條規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典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典試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