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典試法第 5 條》,首先需要釐清各項規定的資格要求及適用情況。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我們可以找到相關的法律依據和具體案例來解釋這些規定。具體來說,我們可以使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來解釋這些條文。其中,針對不同款的資格要求,例如教授經驗、特種考試及格經驗、專業工作經驗等,我們可以進行具體的法條解釋和相關案例分析。 然後,我們可以舉例說明,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相應學歷或特定領域工作經驗的人士,可以參加相應的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這種情況就可以作為解釋第一款的資格要求的依據。 總之,針對上述法條逐條進行解釋時,我們應該根據相關的法律依據和具體案例來釐清各條文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況。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者。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官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典試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二、原典試法規定「曾任國立研究院院長、副院長或所長三年以上者」,依現制國立研究院及研究院置有院士者,僅有中央研究院,而院長為特任,院士為終身名譽職,所長則可由教授擔任,為求與本條其他各款規定資格相當,爰修正為:「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者。」。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 二、依大學法之規定,獨立學院適用該法之規定。因此,目前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均將過去之「院長」一職改置為「校長」,爰第三款配合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為求周延,並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等法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一、參照原典試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二、原典試法規定「曾任國立研究院院長、副院長或所長三年以上者」,依現制國立研究院及研究院置有院士者,僅有中央研究院,而院長為特任,院士為終身名譽職,所長則可由教授擔任,為求與本條其他各款規定資格相當,爰修正為:「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者。」。
一、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規定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 二、依大學法之規定,獨立學院適用該法之規定。因此,目前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均將過去之「院長」一職改置為「校長」,爰第三款配合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一、修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為求周延,並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等法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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