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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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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典試法》第4條的規定,典試委員長需擁有以下資格之一: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參考資料來自"典試法"第4條。根據法律,典試委員長必須有上述資格之一,如同第四款所述,就需要曾任教授三年以上的相關經歷,作為典試委員長的資格之一。

立法沿革 3

(0771020 制定)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改進典試委員聘用程序,俾資靈活運作,并將現行分組召集人予以制度化,以加強典試功能。

(0901221 全文修正)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40120 全文修正)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依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原條文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為四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1020 制定)

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改進典試委員聘用程序,俾資靈活運作,并將現行分組召集人予以制度化,以加強典試功能。

(0901221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4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依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原條文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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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典試法第 4 條規定:「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典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典試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