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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委員之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七條之規定。 二、為改進典試之運作,改變目前襄試制度,另建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及實地考試委員制度,並規定其適任資格。
主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試委員長。 二、主試委員。 三、考選部次長。 主試委員長,由考選部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及嚴守秘密,準用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擔任主試委員長時,其資格得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或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準用典試委員會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先規範主試委員會之組成,始有主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遴聘之程序,爰參照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部分考試成績計算,按考試性質需要,可能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接續款次依序遞移。 三、為提升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含常設典試委員會)運作彈性及典試效能,爰增列第二項得授權典試委員長、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代表行使職權。
一、參照原典試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典試法第七條之規定。 二、為改進典試之運作,改變目前襄試制度,另建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及實地考試委員制度,並規定其適任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先規範主試委員會之組成,始有主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遴聘之程序,爰參照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部分考試成績計算,按考試性質需要,可能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接續款次依序遞移。 三、為提升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含常設典試委員會)運作彈性及典試效能,爰增列第二項得授權典試委員長、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代表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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