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場人員選聘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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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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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