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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1.08

監場人員選聘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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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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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之主辦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得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中選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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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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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試務機關對曾任監場工作人員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代替者,不予選聘,並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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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試務機關應於舉行考試前,指派高級職員五人至九人組織審查小組,審查監場人員資格及有關監場紀錄,擬具名單,報請主辦試務機關之首長核定聘任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場人員選聘規則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1.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